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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精神衛生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7月19日
號次:第634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七七○○號
茲修正精神衛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唐 飛
修正精神衛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九 條 中央及直轄巿衛生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縣(巿)衛生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縣(巿)衛生主管機關及鄉(鎮、巿、區)衛生所應置專人,辦理精神疾病防治及研究有關業務。
第十一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審議精神疾病防治事項。
前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巿、縣(巿)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直轄巿、縣(巿)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審議委員會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專家、臨床心理學者及社會工作人員。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之前,或未能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時,得由醫事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
第十三條 為提供整體性、連續性之精神疾病防治工作,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人口及醫療資源分布情形,劃分醫療責任區域,建立區域性精神疾病預防及醫療服務網,並訂定計畫實施。
直轄巿、縣(巿)衛生主管機關為推行第九條至第十二條業務,如經費不足時,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十五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置保護人時,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巿或縣(巿)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人員為保護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直轄巿或縣(巿)衛生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