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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7月05日 號次:第634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六六二○○號

茲修正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唐 飛
內政部部長 張博雅

修正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布

第 四 條  自衛槍枝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十 條  自衛槍枝每枝發給一執照,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收照費十元,其餘槍枝照費二十元。但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得依國際慣例免收照費。
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直轄巿、縣(巿)政府所需數量,應連同照費向內政部領取轉發使用。
前項照費應解繳國庫。但直轄巿、縣(巿)政府得支用五成充當查驗費用,並應分別辦理支出預算案。
第十一條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巿、縣(巿)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第十三條  凡受查驗給照之自衛槍枝,直轄巿、縣(巿)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得呈准徵借﹔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第二條所列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照本條例規定應予收購者,由直轄巿、縣(巿)政府給價收購﹔其價格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砲彈藥,如有發現或持有,其來源正當自行報繳者,得由政府核價收購﹔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自衛槍枝總檢查一次,並造具全境自衛槍枝彈藥清冊,轉報內政部備查。
第十七條  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該款處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
一、槍枝與執照不置同一住所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二、冒著軍服或警服而持用槍枝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三、槍枝遺失未即聲明或未覓證明轉請查核及撤銷原執照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槍枝執照遺失,未聲明作廢,並依法申請補領新照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塗改槍枝執照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六、矇報或頂替致槍枝與執照不符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七、執照限期已滿,未依規定申請換領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八、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續使用人未於三個月內依法請領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九、槍枝持有人之住所遷移時,未在一個月內,向原住地與遷入地警察機關辦理遷出、入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無故拒絕或逃避檢查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公、私團體,以私人所有槍枝、彈藥混入領照,經查覺或舉發者,處該團體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混報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二、甲種槍枝、彈藥增、耗,未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所增彈藥。
十三、自衛槍枝損壞不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四、自衛槍枝、彈藥借與他人使用,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借用者,亦同。
十五、自衛槍枝、彈藥不需置用者,應報請直轄巿、縣(巿)政府給價收購,其自行轉賣或贈與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買受人或受贈人,亦同﹔其轉賣或贈與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六、自衛槍枝持用人出國或服役者,其槍枝、彈藥應交居住地警察機關代為保管﹔違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將其槍枝、彈藥強制保管。
十七、戒嚴期間無故攜帶自衛槍枝、彈藥外出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或收購其槍枝、彈藥。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最高罰鍰,其適用於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者,得減輕二分之一。
違反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四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槍枝、彈藥應予沒入。
機關、團體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由該管上級機關議處。
第一項各款之罰鍰及沒入,由該管主管機關裁決之﹔所處罰鍰及沒入經催告而逾期不繳納者,除得扣留其槍枝及槍照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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