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閱數:807
修正消防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7月05日
號次:第634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六六一七○號
茲修正消防法第三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唐 飛
內政部部長 張博雅
修正消防法第三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布
第 三 條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二十七條 直轄巿、縣(巿)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巿、縣(巿)政府定之。
第二十八條 直轄巿、縣(巿)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