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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7月05日 號次:第634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六六一六○號

茲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唐 飛
內政部部長 張博雅

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布

第 三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六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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