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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戶籍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7月05日
號次:第634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六六一五○號
茲修正戶籍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唐 飛
內政部部長 張博雅
修正戶籍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布
第 二 條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五 條 戶籍登記由直轄巿、縣(巿)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巿、區)為管轄區域。但轄區遼闊且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者,得增設戶政事務所,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
第五十二條 直轄巿、縣(巿)政府及其所屬戶政事務所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層送該管上級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其他戶口調查統計。
前項戶口統計資料,得對外提供應用,並酌收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