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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糧食管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5月17日 號次:第634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一八三六○號

茲刪除糧食管理法第二十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糧食管理法刪除第二十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十 條  經收公糧稻榖,應依規定驗收標準辦理﹔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糧商登記。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申請糧商設立登記之條件與程序、執照之領取、准許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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