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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水污染防治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4月26日
號次:第633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六九二○號
茲修正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四 條 中央﹑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為之。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
第 七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擬訂個別較嚴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 九 條 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左列情形之一﹐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業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二﹑需特予保護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其涉及二直轄巿﹑縣(巿)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
第十四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第十五條 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撤銷之。
第二十七條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二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左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報。
第三十條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一﹑污水經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地下水體。
二﹑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在縣(巿)由縣(巿)政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