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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4月26日 號次:第633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四四七○號

茲修正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內政部部長 黃主文

修正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並依其目的事業受有關部會之指導。
第 十 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理事會﹐負責審議紅十字會所辦理之重要事項﹐置理事三十一人﹐其中七人為當然理事﹐由政府指派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有關各機關主管人員擔任﹐十六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八人由當然理事及選舉產生之理事就全國社團負責人中推選﹐除當然理事人選由政府通知變更外﹐其他理事任期均四年﹐每屆改選二分之一﹐連選得連任。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監事會﹐負責審核紅十字會收支帳目﹐及稽查會務進行﹐置監事九人﹐其中三人為當然監事﹐由政府指派財政﹑主計﹑審計等機關主管人員擔任﹐六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並由監事互推常務監事三人﹐組織常務監事會﹐負責處理日常事務﹐當然監事之人選﹐由政府通知變更之﹐選舉產生之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各省(巿)得設分會﹐縣(巿)得設支會﹐分別隸屬總會或分會﹐省分會受內政部監督﹐直轄巿分會及縣(巿)支會受當地政府之監督﹐並依其目的事業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各分會﹑支會每年定期徵求會員一次﹐省分會由內政部協助辦理﹐直轄巿分會及縣(巿)支會由當地政府協助辦理。
第三十二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戰時隨軍救護人員之待遇﹐比照軍用文職人員﹐其服裝制式除國際協定另有規定外﹐由總會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戰時隨軍救護人員﹐在戰地需用衛生器材﹑房屋﹑糧食﹑舟車﹑馬匹及航空器等﹐得分別請有關主管機關核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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