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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老人福利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5月03日
號次:第633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一○一五○號
茲修正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內政部部長 黃主文
修正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執行有關老人福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涉及老人福利各項業務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主管項目主動配合規劃並執行之。
第 四 條 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應各本職掌或宗旨﹐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福利。
各級政府得以委託興建﹑撥款補助﹑興建設施委託經營﹑委託服務或其他方式﹐獎助民間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福利。
前項獎助辦法﹐由各級政府定之。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提供符合國民住宅承租條件且與老人同住之三代同堂家庭給予優先承租之權利。
二﹑專案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租賃。
三﹑鼓勵民間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租賃。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承租之國民住宅﹐於老人非因死亡而未再同住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收回該住宅及基地。
第二十條 老人得依意願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舉辦之老人健康檢查及提供之保健服務。
前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老人如欲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告訴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老人短期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老人福利經費先行代墊後﹐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