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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2月09日 號次:第632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一六一○號

茲增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條之二及第三十一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五條、第三章章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文化資產保存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條之二及第三十一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五條、第三章章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
一、古物︰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
二、古蹟︰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巿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
三、民族藝術︰指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藝術。
四、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食、衣、住、行、敬祖、信仰、年節、遊樂及其他風俗、習慣之文物。
五、自然文化景觀︰指人類為保存歷史文化及保育自然之需要,而指定具有保存價值之自然區域、動物、植物及礦物。
六、歷史建築︰指未被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巿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
第 五 條  古蹟、民俗及有關文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三章 古蹟與歷史建築
第二十七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巿定、縣(巿)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直轄巿政府及縣(巿)政府審查指定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古蹟喪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除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報內政部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各級主管機關得接受個人與團體之古蹟指定申請,並經法定程序審查指定之。
第二十七條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對歷史建築應進行登錄。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程序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接受個人與團體之歷史建築登錄之申請,並經法定程序審查之。
經該管主管機關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物,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其減免之範圍、標準、程序由直轄巿及縣(巿)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十八條  古蹟由所在地直轄巿、縣(巿)政府管理維護之,但公有古蹟得由主管機關授權管理使用之政府機關或委託自然人或登記有案之公益性法人管理維護之。
前項私有古蹟,必要時得委託古蹟所有人或受託人或登記有案之公益性法人管理維護之。
前二項委託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之一  古蹟之管理維護係指左列事項︰
一、使用與再利用經營管理。
二、防盜、防災、保險。
三、日常維護。
四、定期維修。
五、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六、其他古蹟管理維護事項。
第三十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不得變更,如因故損毀應依照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採取不同之保存、維護或再利用方式。
古蹟之發掘、修復、再利用,應由各管理維護機關(構)提出計劃,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修復計畫之提出,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防震、防災、防蛀等機能。
第三十條之一  古蹟之修復由政府機關辦理時,其修復工程應視為特殊採購。其採購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
古蹟修復完竣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績效評鑑。
第三十條之二  重大災害,辦理古蹟之緊急修復,古蹟所在地直轄巿、縣(巿)政府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重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修復之。
古蹟、歷史建築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重大災害古蹟及歷史建築應變處理辦法,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之一  出資贊助維護或修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及歷史建築者,其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直轄巿、縣(巿)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單位辦理之。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之二  經政府補助之古蹟調查、發掘、維護、修復工作中所繪製圖說、攝影照片或蒐集之標本等資料應列冊登錄,交主管機關妥為收藏保管。其內容除涉及該文化資產之安全,或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隱私權部分外,應予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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