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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2月02日
號次:第632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八四四○號
茲增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
第 六 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六條之一 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