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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儲蓄互助社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1月26日 號次:第631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二一一○號

茲刪除儲蓄互助社法第十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儲蓄互助社法刪除第十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儲蓄互助社,係指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或依法新設立,且具共同關係之自然人及非營利法人所組成之非營利社團法人。
前項所稱共同關係,乃指工作於同一公司、工廠或職業團體、或參加同一社團或宗教團體或原住民團體、或居住於同一鄉、鎮者。
無共同關係而參加儲蓄互助社者無效。但於本法修正前已參加者不在此限。
社員喪失共同關係者,於喪失共同關係起二年內仍為社員。
第 五 條  儲蓄互助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七 條  儲蓄互助社之設立、管理、監督與輔導,由協會辦理。
前項設立、管理、監督與輔導辦法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八 條  依本法設立之儲蓄互助社組織,依法經營者,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 九 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
一、收受社員股金。
二、辦理社員放款。
三、參加協會代辦之各項互助基金。
四、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及罰鍰。
五、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六、購買國家公債。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第 十 條  (刪除)
第十一條  儲蓄互助社對單一社員之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社股金與公積金總額百分之十。
儲蓄互助社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社自有資金總額。
前項所稱自有資金係指︰社員股金、留置股金、資本公積、公積金、特別公積,未分配盈餘及本期損益。
第十五條  儲蓄互助社之年度盈餘,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分配︰
一、彌補累積虧損。
二、利息攤還。
三、公積金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公益金及教育金百分之五。
五、社股股息。
前項所稱公積金達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時,得酌減提撥比率。
第二十二條  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理事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並有會議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儲蓄互助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或協會得為下列之處分,協會為處分時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撤銷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三、命令儲蓄互助社處分失職人員。
四、停止部分業務。
五、命令解散。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情形,得對理事、監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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