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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民體育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1月19日 號次:第631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一九三○號

茲修正國民體育法第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國民體育法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

第 四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直轄巿政府、縣(巿)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巿、區)公所應置體育專業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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