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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1月12日 號次:第631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二九○號

茲修正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教育部部長 楊朝祥

修正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公布

第十六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基金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遺族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巿)立學校,由省(巿)庫支給;在縣(巿)立學校,由縣(巿)庫支給。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併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其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改由國庫支給,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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