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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國有財產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1月12日
號次:第631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二六○號
茲增訂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財政部部長 邱正雄
國有財產法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公布
第四十二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 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 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 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四十三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約定期限︰
一、 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 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 其他土地,六年至十年。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六條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七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委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都巿計畫辦理左列事項︰
一、 改良土地。
二、 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
三、 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
經改良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但情形特殊,適於以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方式處理者,得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各款事業,依其計畫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資金者,應編列預算。
第四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五十二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各項用地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之一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J
一、 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二、 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三、 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
四、 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五、 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六、 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其交換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第五十八條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放領土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