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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商業登記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12月29日
號次:第631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三一○四○○號
茲刪除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四條及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經濟部部長 王志剛
商業登記法刪除第三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四條及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 四 條 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
第三十一條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第三十四條 除第三十二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逾越本法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八條第二項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七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