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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健康食品管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88年12月22日
號次:第631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三○三四○○號
茲修正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修正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十九條 健康食品得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檢驗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 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或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 不符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定之標準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 其標示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四、 無前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健康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