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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0年10月05日 號次:第642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九九二二○號

茲修正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修正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得再延長兩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申請登記。
第 三 條  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
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委員總額之四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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