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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
公布日期:90年06月20日
號次:第640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九八○號
茲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
第 二 條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防疫制度之規劃及法規之研擬事項。
二、各種疫病之預防、控制、調查及研究事項。
三、疫病爆發之應變處理事項。
四、國內疫病之通報及疫情監視事項。
五、國際疫情之蒐集、交換及報告事項。
六、防疫藥物之採購及管理事項。
七、預防接種之規劃、推動及受害救濟事項。
八、疫苗及生物製劑之製造、供應、研發及技術轉移事項。
九、各種疫病之檢驗事項。
十、疫病檢驗標準之訂定及檢驗認證事項。
十一、國際港埠之檢疫及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營業衛生之規劃、推動及督導事項。
十三、外籍勞工之衛生管理事項。
十四、結核病之防治、社區巡迴檢查及個案追蹤管理事項。
十五、地方衛生機關執行本局主管事務之指揮及督導事項。
十六、疫病管制事務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
十七、疫病管制專業人員之培訓事項。
十八、其他有關防疫、預防醫學之研究與發展、檢疫及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指定之疾病管制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設十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五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前項局長及副局長一人或二人,其職務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第 六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十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十三人至十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二人至四人,技正三十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技正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四十一人至四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副研究員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十三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二人,管理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研究員三十七人至四十三人,技士一百二十一人至一百三十三人,科員五十四人至五十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研究助理二十九人至三十一人,助理設計師二人,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研究助理十五人,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一人至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十二人至四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局置醫師三人,列師級,其中一人得列師級;醫事放射師十一人,列師級,其中二人得列師級;護理師一百二十一人,列師級,其中十六人得列師級;護士二百三十人至二百三十四人,列士(生)級。
本條例施行前,行政院衛生署、原預防醫學研究所、檢疫總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臺灣省慢性病防治局及所屬臺中、嘉義、臺南三個防治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護理佐理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及第二項護士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二條 第五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局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