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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公布日期:90年06月20日
號次:第640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九七○號
茲刪除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刪除第十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署對於直轄市及縣(市)衛生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 三 條 本署就主管事務,對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報請行政院廢止或撤銷之。
第 四 條 本署設左列各處、室:
一、醫政處。
二、藥政處。
三、食品衛生處。
四、企劃處。
五、秘書室。
第 十 條 (刪除)
第十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二人,參事五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至六人,技正十七人至二十一人,視察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三人,技正十人,視察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四十人至四十六人,科員三十七人至五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三人至二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一項處長及副處長職務,各處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級之醫事人員擔任。
第十六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三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署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第十七條 本署得設疾病管制局、藥物食品檢驗局、管制藥品管理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醫藥委員會、衛生人員訓練所及國民健康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