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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專利法條文

公布日期:90年10月24日 號次:第642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六四九○號

茲增訂專利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一至第三十六條之六、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經濟部部長 林信義

專利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一至第三十六條之六、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十三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第三十二條之各別申請、第六十八條之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第十六條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第十七條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
第十八條之一  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e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自刊登公報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第二十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主張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之一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申請發明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第一項所規定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兩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但不能知悉申請案號數者,應於申請書載明理由。
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其有前項但書之情形者,並應同時附具證明為同一案件之文件。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第二十五條之一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創作已經依第二十四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改為各別申請案或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改請者。
四、先申請案已經審定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之次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申請人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未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者,喪失優先權。
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之日。
第二十六條  申請有關微生物新品種或利用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應於申請前將該微生物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但該微生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逾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而於申請時聲明其事實,並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應於申請前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第一項微生物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存執行之辦法,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逾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同一發明或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
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六條之一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之次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
前項期間,如有主張優先權者,自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其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
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公開:
一、自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三十六條之二  自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改為各別申請案,或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改請為發明專利申請案,逾前項期間者,得於各別申請或改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
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第三十六條之三  申請前條之審查者,應檢附申請書。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審查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申請審查由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提起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該項事實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
有關微生物新品種或利用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申請審查時,應檢送寄存機構出具之存活證明;如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檢送存活證明。
第三十六條之四  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審定公告前,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
為前項申請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六條之五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
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審查確定之次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六條之六  前五條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第三十七條  專利審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本人及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
二、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本人及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專利審查人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第三十八條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經審定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再審查、異議審查、舉發審查及專利權延長審查之審定書,亦同。
第四十三條  再審查或異議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
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異議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及異議人。
第四十四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或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第四十四條之一  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一、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
二、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三、專利專責機關核駁理由先行通知申復之期間內。
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
五、異議答辯期間內。
六、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通知答辯之期間內。
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
第二項之期間,如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自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第四十五條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專利專責機關認有依職權審查之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經審查認應撤銷原審定者,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前項處分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第五十二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
專利權人對前項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五十三條  (刪除)
第五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六十二條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
第六十三條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信託,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專利權人死亡,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者,專利權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之日起消滅。
三、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四、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第一年專利年費及證書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第七十二條  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第七十三條  第五十四條及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
第七十五條  (刪除)
第七十六條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實施、特許實施、撤銷、消滅、設定質權及其他應公告事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刊載專利公報。
第八十三條  發明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登載廣告,不得逾越專利權之範圍。
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在廣告、刊物、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
第八十九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
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第九十八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申請人主張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第九十八條之一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或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新型專利舉發之處理,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
第三十六條之一至第三十六條之六、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新型專利不準用之。
第一百零六條  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稱聯合新式樣者,謂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第一百零七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以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專利時,應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前二項限制。但於原新式樣申請前有與聯合新式樣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公開使用或陳列於展覽會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聯合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申請人主張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所附圖說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二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
申請權人為僱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第一項圖說,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敘明物品之用途及新式樣物品創作特點,使熟習該項技藝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第一百十三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請書、圖說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圖說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第一百十四條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
第一百十五條  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第一百十六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式樣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補充、修正圖說。
前項第二款之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誤記之事項。
二、不明瞭之記載。
第一百十七條之一  聯合新式樣專利權從屬於原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主張,且不及於近似之範圍。
原新式樣專利權撤銷或消滅者,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應一併撤銷或消滅。
第一百十八條  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新式樣,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經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一百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第一百十九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樣專利權讓與、信託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讓與、信託或授權。
第一百二十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圖說,認有誤記或不明瞭之事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  新式樣專利舉發之處理,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之一至第三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不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刪除)
第一百二十四條  (刪除)
第一百二十七條  (刪除)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告訴乃論。
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主張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有實施搜索、扣押必要者,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名譽及財產權,依比例原則以適當方法為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
法院或檢察官受理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及圖式,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至少應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間之計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新式樣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依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五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請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第一百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提出之追加專利申請案,尚未審查確定者,或其追加專利權仍存續者,依修正前有關追加專利之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之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之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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