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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0年11月07日
號次:第642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六七○號
茲修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修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
第二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左列各項措施:
一、指定區域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但其限期不得超過一年。
二、指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
三、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檢查動物及其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禁止其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三款之檢查條件、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地區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