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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律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90年11月14日
號次:第642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二六八○號
茲修正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十及第五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法務部部長 陳定南
修正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十及第五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
第四十七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第四十七條之三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 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
二、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滿二年者。
第四十七條之十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五十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