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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條文

公布日期:90年11月14日 號次:第642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二六四○號

茲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者,應依本法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時,其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減免考試科目、考試方式、體格檢查、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準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外國人領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各該政府相等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暨中文譯本,經各相關主管機關認可者,得應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以中華民國語文作答。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醫師執業證書,並志願在我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服務,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類科考試者,除筆試外,得併採口試或實地考試。必要時,筆試並得以英文命題及作答。考試及格人員之及格證書應註明其服務地區。
前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由考選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之。
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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