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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民用航空法條文

公布日期:90年11月14日 號次:第642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三四九○號

茲增訂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交通部部長 葉菊蘭

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

第 九 條  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前項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撤銷與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適航維護、簽證、紀錄、適航檢查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條之一  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之登記、塗銷、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及登記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項裝備與其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維修、組裝過程及其產品,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
航空器製造廠應將航空器生產計畫於事前提報民航局,依程序辦理臨時登記,據以在製造完成後申請相關證書。但應依本項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
依前項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得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第一項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或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及其性能、操作限制、飛航與維修資料之適航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之驗證管理與製造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與技術文件制度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驗證及製造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維修廠所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囓鞳B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維修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檢查製造廠、維修廠所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其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五條  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執業證書、檢定證後,方得執行業務,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前項航空人員檢定之分類、執業證書與檢定證之申請資格、學、術科之檢定項目、重檢、屆期重簽、檢定加簽、逾期檢定、外籍航空人員申請檢定之程序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二十六條  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飛航管制員之體格,應經民航局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停止其執業。
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議之程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定費用之收取、體格檢查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執業之基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二十七條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學院。
私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設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九條之一  民營飛行場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撤銷與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停業或解散、飛航管制、氣象測報、設計規範、安全作業、臨時性起降場所之申請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為維護飛航安全,民航局對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之建築物、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得劃定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但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四周之一定範圍、禁止或限制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公告程序、禁止、限制及專案核准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違反前條禁止或限制規定者,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遷。但經依前條專案核准者,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第三十三條之一  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超過一定高度者,應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一定高度,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  為維護飛航安全,航空器飛航時,應遵照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及儀器飛航之管制,並接受飛航管制機構之指示。
前項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及儀器飛航等事項之管制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四十一條之一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及保安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七條  乘客於運送中或於運送完成後,與航空器運送人發生糾紛者,民航局應協助調處之。
乘客於調處時,受航空器運送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航空器中者,航空器運送人經民航局同意,得請求航空警察局勸導或強制乘客離開航空器。
第一項之調處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四十九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為公司組織,並合於左列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第五十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際航權及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際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民航局應設置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委員會,或委託中立機構,辦理機場時間帶分配;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內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前二項指定航線之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之。
第一項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六十三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飛航申請、證照費收取、營運管理與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籌辦、設立分支機構、總代理申請、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四條之一  普通航空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飛航申請、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五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規定,於普通航空業準用之。
第六十六條 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六十六條之一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為公司組織,並合於左列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航空貨運承攬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七十條之一  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一條  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貨物集散站如經核准於國際機場外二十五公里範圍內營業者,民航局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供機場外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物交接進出。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七十二條之一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自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三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於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第七十四條  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七十四條之一  航空站地勤業應為公司組織,並合於左列之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航空站地勤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七十五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在其國內經營航空站地勤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前二項經許可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交通部為維持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營業。
第七十五條之一  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增減營業項目、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
第七十七條之一  空廚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空廚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八條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越或降落。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外籍航空器之飛入、飛出及飛越中華民國境內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八條之一  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消防、搶救、緊急應變及非屬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調查、統計及分析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百十一條  航空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執業或廢止其執業證書: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者。
二、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三、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者。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五、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檢查者。
六、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七、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者。
八、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執業證書或檢定證者。
九、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者。
十、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者。
十一、發生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航空器意外事件故意隱匿不報者。
十二、利用執業證書或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者。
十三、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四、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五、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執照或檢定證者。
前項各款,於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聘僱之外籍航空人員執行業務時違反者,適用之。
第一百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維修廠、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航空器適航管理作業者。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給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者。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八、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者。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者。
十一、妨礙、規避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工作者。
十二、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者。
十三、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未提供相關資料、採取救護或協助航空器失事調查者。
十四、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逾期不改正者。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十六條  民營飛行場經營人、助航設備設置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拆遷或裝置之,逾期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立、出租、轉讓或廢止飛行場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設置、變更、廢止國境內助航設備或未依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者。
第一百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限期內未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物主疏縱者。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者。
五、民用航空運輸業對所載運之過境乘客未依預定時限全數載離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第四款之情形,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逾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
對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取締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項者,民航局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及其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准採用,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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