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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0年11月14日
號次:第642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三四七○號
茲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內政部部長 張博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
第五條之一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第 六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第六條之一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