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公報查詢

公報內容

點閱數:881
將「營業稅法」名稱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修正並增訂條文

公布日期:90年07月09日 號次:第640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三四一二○號

茲將「營業稅法」名稱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並修正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財政部部長 顏慶章

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並增訂第一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公布

第 一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一條之一  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
第八條之二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起,免徵營業稅。
第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四年內,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四年期間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最高不得多於四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多於一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返回頁面頂端
網站設計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