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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0年11月21日
號次:第642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五五○號
茲修正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內政部部長 張博雅
修正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條所列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制度之釐訂、職權調整、機關設置、裁併及警力調配之規劃事項。
二、警察業務之正俗、市容整理、特定營業管理及協助推行一般行政之規劃、督導、協調事項。
三、預防犯罪、協助偵查犯罪、檢肅流氓及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規劃、督導事項。
四、警衛安全、警備治安及義勇警察、民防團隊等編組、訓練、運用之規劃、督導事項。
五、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及自衛槍枝管理之規劃、督導事項。
六、人民集會、遊行許可及其秩序維持之規劃、督導事項。
七、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考察、心理輔導之規劃、督導及警察學術研究事項。
八、戶口查察之規劃、督導事項。
九、人民入出境許可、入出境及飛行境內人員、物品、運輸工具安全檢查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外僑居留、停留管理、入出境證照查證、涉外案件處理及促進國際警察合作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一、空襲防護、演習、防情傳遞、警報發放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二、交通安全之維護、交通秩序之整理、交通事故之處理等規劃、督導及交通統計、紀錄、通報事項。
十三、協助查緝走私、漏稅、偽鈔、仿冒等經濟犯罪及財經動態調查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四、警察機關設備標準之釐訂、裝備之規劃、統籌、調配、管理及本署財產、庶務、出納、檔案事項。
十五、警察業務、勤務之督導及警察紀律之督察、考核事項。
十六、社會保防及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督導事項。
十七、警政法規之整理、審查、協調、編纂及宣導事項。
十八、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輔導事項。
十九、警政資訊電子處理、警察通訊之規劃、發展及督導事項。
二十、重大、突發、緊急案件處理及勤務之指揮、管制、督導、支援及與有關機關之聯繫、協調事項。
二十一、其他有關警政業務之規劃、督導事項。
第 五 條 本署得設入出境管理局、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鐵路警察局、港務警察局、保安警察總隊、臺灣保安警察總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空中警察隊、警察電訊所、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警察廣播電臺、警察機械修理廠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七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督察室主任一人,組長十人,均警監;主任六人,警監,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警監;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督察二十六人至三十人,警正或警監;技正三人或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五十七人,警正,其中十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五人至七人,警正;專員一百二十一人至一百二十七人,警正,其中三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百五十三人至二百七十七人,警佐或警正,其中七十五人至七十九人,職務得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十六人或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五十人至五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五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警正專員一人,警佐或警正科員三人、書記五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及本署技士二人,出缺後不補。
本條例施行前,本署及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六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