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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條文

公布日期:90年11月21日 號次:第642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六八○號

茲修正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內政部部長 張博雅

修正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維護、個人基本資料之建立、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托育、養護、生活、諮詢、育樂、在宅服務等福利服務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鑑定、醫療復健、早期醫療、健康保險與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教育及所需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教材、教學、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特殊教育教師之檢定及本法各類專業人員之教育培育,與身心障礙者就學及社會教育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五、建設、工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公有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攤位、國民住宅、公共建築物停車位優惠事宜、公共設施及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六、交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宜、無障礙公共交通工具與生活通訊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七、財政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八、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旳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肢體障礙者。
六、智能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損傷者。
九、植物人。
十、失智症者。
十一、自閉症者。
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三、多重障礙者。
十四、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
十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十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弁禳B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六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相關事宜,其人數依其提供服務之實際需要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前項專業人員之遴用、資格、訓練及培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為委員;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保護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宜。
二、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護相關事宜。
第一項保護委員會組織與會議及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之處理,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遭受損失時,其最終申訴之審議,由中央主管機關之保護委員會辦理。
第 九 條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專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專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十一條  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時,應依鑑定小組之指定或自行申請重新鑑定。
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鑑定結果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鑑定小組提出申請複檢,並以一次為限,且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鑑定費;其異議成立時,應退還之。
第十六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復健與無障礙環境之研究發展及整合規劃之功能,中央應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身心障礙復健研究發展中心。
第十九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器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時,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視其障礙等級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設立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前項學齡身心障礙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政府補助之。
第三十六條  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巿、縣(巿)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者,不在此限。
視覺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作。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前項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九條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按需要,以提供場地、設備、經費或其他方式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得到所需之持續性照顧,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服務:
一、居家護理。
二、居家照顧。
三、家務助理。
四、友善訪視。
五、電話問安。
六、送餐到家。
七、居家環境改善。
八、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第四十一條  為強化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能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服務:
一、復健服務。
二、心理諮詢。
三、日間照顧。
四、臨時及短期照顧。
五、餐飲服務。
六、交通服務。
七、休閒服務。
八、親職教育。
九、資訊提供。
十、轉介服務。
十一、其他相關之社區服務。
第四十二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第四十七條  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優先。但經親自居住五年以上,且主管機關公告後仍無人願承租或受讓者,主管單位得將其列為一般國民住宅,按照各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辦理。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提供低利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保留名額之比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四十九條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房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酌予補助。
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憑身心障礙手冊,應予半價優待。
前項公共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
前二項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之陪伴者一人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手冊應予免費。其為私人者,應予半價優待。
第五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下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身心障礙者之教育、醫療、護理及復健機構。
二、視障者讀物出版社及視障者圖書館。
三、身心障礙庇護工場。
四、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
五、身心障礙收容及養護機構。
六、身心障礙服務及育樂機構。
七、其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並定期予以在職訓練;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許可、籌設、獎助、查核之辦法及設施、人員配置、任用資格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之規模,應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其設置標準,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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