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閱數:812
修正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0年12月21日
號次:第643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五二七九○號
茲修正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經濟部部長 林信義
修正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其用途範圍如左:
一、支援輔導計畫所需之經費。
二、透過金融機構辦理專案性、緊急性及企業轉型、調適之融資及保證。但以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不能按通常條件提供融資或保證者為限。
三、投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或透過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金融機構與經認可的投資機構,共同投資中小企業。
四、資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或法人。
五、其他有關促進中小企業健全發展及本條例規定之用途。
為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及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