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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民教育法條文

公布日期:90年12月21日 號次:第643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五二七七○號

茲修正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教育部部長 曾志朗

修正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十一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託教育部辦理。
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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