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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0年12月21日 號次:第643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五二七六○號

茲增訂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教育部部長 曾志朗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 七 條  校務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教學及學生獎助金支出。
二、研究支出。
三、推廣教育支出。
四、建教合作支出。
五、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其他與校務發展有關之支出。
第七條之一  校務基金之投資項目如下:
一、存放公民營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三、投資於與校務或研究相關之公司與企業,除以研究成果或技術作價無償取得股權者外,得以捐贈收入作為投資資金來源。
四、其他具有收益性及安全性,並有助於增進效益之投資。
第 十 條  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七條之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不在此限,惟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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