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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1月25日 號次:第644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六九○號

茲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內政部部長 張博雅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六十七條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非自然死亡者,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得票數之順序遞補;無人遞補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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