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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1月25日 號次:第644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六八○號

茲增訂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一至第三條之四、第四條之一、第六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增訂第三條之一至第三條之四、第四條之一、第六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 三 條  立法院各委員會席次以二十一席為最高額。
第三條之一  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
第三條之二  未參加黨團或所參加黨團之院會席次比例於各委員會不足分配一席次之委員,應抽籤平均參加各委員會;其抽籤辦法另定之。
前項院會席次,以每屆宣誓就職之委員數計之;如有異動,於下會期重計之。
第三條之三  各黨團在委員會席次,依政黨比例分配之。分配算式如下:

各黨團人數
-----------------------------*(21-依第三條之二抽籤分配至各委員會委員席次)
院會席次-第三條之二委員總數

前項比例遇有餘數時,由餘數較大者,依序優先選擇委員會。
各黨團應於分配席次內,決定各該黨團於委員會之實際席次。
各黨團應於前條委員抽籤日後二日內,提出所屬委員參加各委員會之名單及實際席次。逾期未提出名單或僅提出部分名單者,就未決定參加委員會之委員,於各該黨團實際席次抽籤決定之。
前項抽籤辦法另定之。
第三條之四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三人,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第四條之一  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召集委員議決之。
第 五 條  各委員會會議,於院會日期之外,由召集委員隨時召集之。
各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得以書面記明討論之議案及理由,提請召開委員會議。召集委員應於收到書面後十五日內定期召集會議。
第六條之一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應於每會期共同邀請各該委員會委員擬定該會期之立法計畫。必要時,得邀請相關院、部、會人員列席說明。
第 十 條  各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在場出席委員不足三人者,不得議決。
第十條之一  各委員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應就該議案應否交由黨團協商,予以議決。
第十條之二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得於院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當場聲明不同意者,不得異議,亦不得參與異議之連署或附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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