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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1月25日 號次:第644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六七○號

茲增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一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訂第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一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十條之一  第二讀會討論各委員會議決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得經院會同意,不須討論,逕依審查意見處理。
第十一條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如有出席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正。
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
第六十八條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重點記錄。
第七十一條之一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四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
第七十二條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第七十四條  程序委員會應依各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及經院會議決交由黨團協商之順序,依序將議案交由黨團協商。
議案有時效性者,負責召集之黨團及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應優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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