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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立法院組織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1月25日
號次:第644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六五○號
茲刪除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條文;並修正第三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立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十一條條文;並修正第三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十一條 (刪除)
第三十三條 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八人以上。但於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已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不在此限。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八人以上之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