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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

公布日期:91年01月30日 號次:第644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八一○號

茲制定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交通部部長 葉菊蘭

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交通部花蓮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港灣設施、船舶指泊、航行信號、進出港安全管制及營運船舶管理等事項。
二、船舶檢丈、監理及海事評議等事項。
三、 港埠業務規劃及營運管理事項。
四、港區土地之運用發展、經管、使用及出租收益等事項。
五、工程設計、勘驗、督導、考核及接受委託代辦工程事項。
六、船舶機電、裝卸機具及材料配件之採購、督導、考核等事項。
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八、環境保護、公害防治、環保考核及港區清潔維護事項。
九、其他有關航港管理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四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五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 六 條  本局置港務長一人,綜理港務事項。
第 七 條  本局置總工程司一人,綜理工務事項。
第 八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專門委員一人,組長四人,其中港務組、航政組、業務組專任,工務組由正工程司兼任;室主任一人,科長十七人,其中設計科、工事科、機料科、技術科由正工程司、副工程司或技正兼任;正工程司二人,技正一人,專員三人,副工程司二人,幫工程司一人,臺長一人,技士三人,工務員三人,科員二十人,稽查員二人,技佐五人,助理員二人,辦事員九人,書記四人,領班一人,事務士三十一人,操作士十四人。
第 九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事、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之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十三條  本局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H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規定。
本局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適用相關規定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四條  本局得設棧埠管理處、港埠工程處,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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