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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船員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1月30日
號次:第644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九○三○號
茲增訂船員法第七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交通部部長 葉菊蘭
船員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七十條之一 為維護船舶及航行安全,雇用人應依規定配置足夠之合格船員,始得開航。
前項各航線、種類、大小之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七條 船員違反本法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以書面為下列處分:
一、申誡。
二、記過。
三、降級:按其現任職級降低一級僱用,並須實際服務三個月至一年。
四、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二年。
五、廢止船員服務手冊:自廢止日起永久停止上船服務。
前項處分,處申誡三次相當記過一次;記過三次者,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
受收回或廢止船員服務手冊之處分時,其有適任證書者,並收回或廢止其適任證書。
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期間之計算,自船員繳交手冊之日起執行。
第八十條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降級、收回或廢止其船員服務手冊:
一、違反船員服務規則或第七十條規定,致造成船舶或雇用人重大損失、海難、人員傷亡或影響航行安全者。
二、擾亂船上秩序影響航行安全者。
三、持用偽造船員證件或冒名頂替執行職務者。
四、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令者。
五、故意破壞船舶,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貨物或使船舶沉沒者。
六、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者。
七、私運槍械、彈藥、品或協助偷渡人口者。
八、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私運貨物情節重大者。
九、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十、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者。
第八十四條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私運貨物或偷渡人口,經查明有據者。
二、未依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配置船員,擅自開航者。
三、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者。
四、未依規定簽訂僱傭契約,僱用船員上船工作者。
五、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允許,僱用未成年船員上船工作者。
六、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規定者。
七、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者。
經許可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許可。
第八十八條 上船服務之各級船員、實習生、見習生之資格、職責、僱用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新進乙級船員之資格、訓練、考核及發證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小船船員之資格、訓練、測驗及發證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非專用於公務之港勤船與工作船,其船員之配置、訓練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