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閱數:879
增訂、刪除並修正船舶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1月30日
號次:第644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九○四○號
茲增訂船舶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之一至第八十七條之十條文;刪除第八十七條;並修正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交通部部長 葉菊蘭
船舶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之一至第八十七條之十條文;刪除第八十七條;並修正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二十二條之一 船舶國籍證書與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核換、補發、註銷或繳銷、證書規費收取、證書有效期間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之一 船舶檢查之範圍、標準、時效與申請、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檢查證書之核換、補發、註銷或繳銷及檢查費之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二條之一 船舶丈量之申請、丈量與計算、總噸位與淨噸位、船舶噸位證書之核換、補發、註銷或繳銷及丈量費之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九條之一 船舶載重線勘劃之查驗、勘劃、船舶載重線勘劃證書之核換、補發、註銷或繳銷、航行國際間船舶勘劃載重線之條件、航行國際間船舶之乾舷、航行國際間裝載木材甲板貨物船舶之載重線、客船艙區劃分載重線、航行沿海與內水船舶載重線、地帶、區域與季節期間及勘劃費之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一條之一 船舶設備之檢查與證書、各級船舶救生設備、救火設備、燈光音號與旗號設備、航行儀器設備、無線電信設備、居住與康樂設備、衛生與醫藥設備、通風設備、冷藏設備、貨物裝卸設備、排水設備、操舵、起錨與繫船設備、帆裝、纜索設備、危險品與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藏設備、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一條之一 客船之檢查與航前查驗、穩度、乘客艙室、乘客定額、淡水與膳宿、衛生設施、客票、行李、兼載貨物、船上秩序、應急準備、臨時客船及客船證書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二條 小船之檢查、丈量、註冊、給照,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未設航政機關之地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六十三條 小船非經領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第六十五條 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或購自國外時。
二、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三、船舶遭受嚴重損害經修復時。
第六十六條 小船經特別檢查後,動力船舶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非動力船舶應於每屆滿三年妨e後三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第六十七條 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臨時檢查:
一、遇有損壞須入塢或上架修理時。
二、船身或機器之重要部分更換時。
第六十九條 小船檢查丈量得由船舶所有人,用書面或口頭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之,該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派員前往就地實施或通知集中辦理。
第七十條 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小船有限制吃水之必要者,得勘劃最高吃水尺度,標明於船身中部兩旁。
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尺度。
第七十一條 小船建造完成,經特別檢查合格並丈量後,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註冊、給照。
小船所有人取得小船後,應檢同檢查丈量證明文件,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註冊、給照。
第七十二條 搭載乘客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並於小船執照內註明後,始得載運乘客。
第七十三條 小船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乘客定額者,船舶所有人,應事先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檢查,核發臨時許可證。但其核定超載之乘客均應具有救生設備,並不得影響船舶航行安全。
第七十四條之一 小船之經營、管理、檢查、丈量、設備、載客、註冊、小船執照之核換、補發、註銷或繳銷及規費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小船船體、主機、副機與艉軸系、電機設備、排水設備、舵機、錨機與繫泊設備、救生設備、救火設備與防火措施、起居與逃生設備、航海用具及其他附屬用具之檢查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八條 意圖假冒國籍,違反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者,處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其船舶。
第七十九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領取有效證書,擅自發航者。
二、無故不遵守指定航路者。
三、航行期內,超過載重線之限制者。
四、拒絕主管機關查驗或違反停止航行命令者。
第八十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船舶未依規定,申請登記、檢查、檢驗、丈量及勘劃載重線者。
二、客船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客船證書規定以外之港口搭載乘客者。
第八十一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長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船舶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具應備各款文書之一者。
二、船長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三、船舶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第八十二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船舶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具各款有關標誌、毀壞或塗抹各款標誌或標誌事項變更時,未即改正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於船舶各項證書因遺失、破損或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時,未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補發或換發者。
三、依第十七條規定申領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時,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三十日內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者。
四、客船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於客船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或證書之期限屆滿時,未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客船證書者。
第八十三條 小船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照法令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者。
二、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領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執照而航行者。
五、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由未持有小船駕駛證之駕駛人充任駕駛而航行者。
六、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載重超過該吃水尺度。
七、搭載乘客之小船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未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而載運乘客者。
八、船舶所有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未事先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檢查、核發臨時許可證,而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乘客定額者。
第八十七條 (刪除)
第八十七條之一 交通部因業務上需要,得委託驗船機構辦理有關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檢驗及發給公約規定之證書,並應將委託事項公告之。小船之檢查、丈量,亦得委託驗船機構辦理。
受委託驗船機構之資格條件與其檢驗之認可、撤銷、廢止、監督、國際公約證書之簽發、驗船師資格與執業證書之核發、註銷及驗船費之收取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七條之二 船舶船名、船籍港名、船舶號數、吃水尺度、載重線標誌、船舶總噸位與淨噸位及其他標誌設置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七條之三 船舶裝載大量散裝穀類之裝載基本條件、假定傾側力矩之計算、防動裝置及穩固設施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七條之四 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包裝、標記與標籤、裝載文件、裝載運送及裝載檢查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七條之五 貨船得兼搭載乘客,其乘客定額、客票、乘客房艙、行李、船上秩序、貨船搭客證書核換、補發、檢查、收費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七條之六 客船為有效艙區劃分,其水密艙區劃分許可長度與特別條件、客船於受損狀態下之穩定、艙區劃分之水密裝置及長度未滿二十四公尺之特別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七條之七 水翼船、氣墊船與其他特種船舶之檢查、構造、裝置與設備、乘客艙室與乘客定額、客票、船員、船上秩序及證書、檢查費之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七條之八 船舶防火構造之分級、各等級之構造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七條之九 載運散裝危險之有化學液體或液化氣體之化學液體船、液化氣體船與其他特殊船舶之構造與穩度及安全設備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七條之十 其他有關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辦法,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式,報請行政院核准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