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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航業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1月30日 號次:第644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六六○號

茲增訂航業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六十三條條文;並修正第十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交通部部長 葉菊蘭

航業法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六十三條條文;並修正第十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 十 條  船舶運送業經領取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由當地航政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證。但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展期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船舶運送業自行停止營業滿六個月者,應自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繳送當地航政機關轉送交通部廢止;屆期未繳送,由交通部逕行廢止其許可證。但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展期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船舶運送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繳送當地航政機關轉送交通部廢止;屆期未繳送,由交通部逕行廢止其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之廢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  船舶運送業非經許可不得實施聯營。
船舶運送業申請實施聯營,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交通部許可;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船舶運送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許可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航業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船舶運送業聯營之監督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之一  船舶運送業之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船舶購建與拆售、營運、管理、運價表申報、證照費收取及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船舶出租業之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船舶購建與拆售、營運、管理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船務代理業之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船務代理業受廢止許可證處分未逾三年者。
前項規定於公司發起人、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第四十九條之一  船務代理業與海運承攬運送業之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五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營業費率上下限,由當地航政機關報請交通部核定;其有變更時,亦同。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營業費率,由該經營業在前項之上下限範圍內擬訂,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五十六條之一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經營項目、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瑊z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七條  船舶運送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將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或出售於國外者。
二、經營國內固定航線業務,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請領航線證書或不依航線證書所載之航線,從事客貨運送者。
三、經營旅客運送業務,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為旅客投保人身傷害保險者。
四、經營國際固定航線業務,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辦理固定航線登記,或未依所登記之航線,從事客貨運送者。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從事走私,經查明有據者。
未於前項限期內改善者,除應按次連續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廢止其航線證書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未遵守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依第二項規定廢止航線證書之船舶運送業,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核發原航線之航線證書或恢復營業。
船舶出租業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依前四項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限期改善:
一、依本法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或換領許可證,而不辦理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五條規定,運價表、營業費費率,未經報請核准或備查而實施者。
三、未依本法規定提供營運財務狀況等文件,或提供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四、經營國內、國際固定航線業務,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報請核准或核備而停航者。
五、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不改正者。
未於前項限期內改善者,除應按次連續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證。
第二項停止營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六十一條  船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予以申誡、記過、降級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收回或廢止其船員服務手冊:
一、不依規定檢查體格者。
二、違反船員服務手冊所規定應遵守事項者。
三、有走私行為經查明有據者。
四、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而不報告或舉發者。
五、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不改正者。
船員受收回或廢止船員服務手冊處分者,一併收回或廢止其執業證書。
第一項服務手冊之收回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六十三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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