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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傳染病防治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1月30日 號次:第644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六七○號

茲修正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修正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二十七條  為防止傳染病傳入或傳出國境,對於出、入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疫,並徵收費用;其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與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費用徵收數額、繳納方式與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依前項規定檢疫結果,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運輸工具: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防疫措施。
三、物品:輸入者,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輸出者,準用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置。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方式規定之輸入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不經檢疫,逕予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
第一項所稱國際港埠,指出、入中華民國國境之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第三十七條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
為有效掌握疫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檢查(篩檢);其實施對象、範圍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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