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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儲蓄互助社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2月06日 號次:第644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六○號

茲增訂儲蓄互助社法第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儲蓄互助社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

第 二 條  儲蓄互助社為法人。
本法所稱儲蓄互助社,係指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或依法新設立,且具共同關係之自然人及非營利法人所組成之非營利社團法人。
前項所稱共同關係,乃指工作於同一公司、工廠或職業團體、或參加同一社團或宗教團體或原住民團體、或居住於同一鄉、鎮者。
無共同關係而參加儲蓄互助社者無效。但於本法修正前已參加者,不在此限。
社員喪失共同關係者,於喪失共同關係起二年內仍為社員。
第十三條  社股金額為每股新臺幣一百元,每一社員股金,至多不得超過社股金總額百分之十。
前項股金繳納係社員之義務,具有儲蓄性質。
第十三條之一  儲蓄互助社社員之儲蓄股金未達一百萬元者,其股息所得免稅。
第二十二條  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理、監事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並有會議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
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儲蓄互助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協會為處分時並應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撤銷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三、命令儲蓄互助社處分失職人員。
四、停止部分業務。
五、命令解散。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情形,得對理事、監事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三十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儲蓄互助社,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備案登記。
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儲蓄互助社登記有案,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或協會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得更名為該儲蓄互助社所有。
儲蓄互助社辦理前項更名所需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有關更名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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