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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商業登記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2月06日
號次:第644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三六四○號
茲刪除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經濟部部長 宗才怡
商業登記法刪除第二十條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
第 三 條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
第十三條 商業之分支機構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支機構名稱。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後,主管機關應以副本抄送本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第十七條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