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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植物防疫檢疫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2月06日
號次:第644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一三八○號
茲增訂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植物防疫檢疫法增訂第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
第八條之一 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疫病蟲害,經實施防治,仍無法遏止蔓延者,其所有人、管理人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應於到達港、站前,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檢疫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旅客或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植物或植物產品,經郵寄輸入者,其包裝上應附明顯標示,指明為植物或植物產品,並由郵政機關通知植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
第十八條之一 輸出入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疫結果不合規定者,不得重行申請檢疫。
第十九條之一 過境植物或植物產品有感染或散布有害生物之虞者,植物檢疫機關得施行檢疫,並採行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條之一 輸出入或過境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時,其申請之方式、程序、期限、檢疫作業程序、檢疫處理基準、方法、有害物之處理、隔離檢疫作業程序、檢疫證明書之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植物檢疫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執行職務者。
二、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之一規定通報疫情者。
三、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