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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市區道路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4月24日
號次:第645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七五六一○號
茲修正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修正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 二 條 市區道路,指左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第 四 條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五 條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
第二十三條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上級機關之補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經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工程機構,經常辦理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事項。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二個月內,將上一年度轄區內道路行政及建設情形,彙編報告,報內政部備查。
第三十二條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