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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人民團體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4月24日
號次:第645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七五六○○號
茲修正人民團體法第三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內政部部長 余政憲
修正人民團體法第三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四十六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