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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信用合作社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5月15日 號次:第646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九三八二○號

茲修正信用合作社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財政部部長 李庸三

修正信用合作社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公布

第 五 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八 條  信用合作社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社名。
二、本社所在地;設有分社者,其所在地。
三、業務項目。
四、業務區域。
五、責任種類。
六、社員之資格及入社、出社、除名之方法。
七、每股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
八、實收股金之最低總額。
九、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十、保證責任信用合作社之保證金額。
十一、社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組織與職權。
十二、社務、業務執行之方式及理事、監事之人數與任期。
十三、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聘任之規定。
十四、盈餘分配及損失分擔。
十五、公積金及公益金之使用。
十六、公告方法。
十七、解散事由。
十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十九、章程訂立及修改之日期。
章程之訂定及修正應報經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
章程或理事、監事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登記。在未為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第二十二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人事制度,規定員工任免、升遷、教育訓練、考核、薪給、福利、獎懲、輪調、退休及撫卹等事項,並應有內部人事管理之規定。
前項人事管理之規定應經社員大會通過,報經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一、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
二、撤銷經理人、職員,或命令信用合作社予以處分。
三、限制發給理事、監事酬勞金。
四、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五、停止部分業務。
六、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
七、命令解散。
八、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縣(市)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逕行處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款至第八款,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理事、監事或經理人涉嫌侵占背信或其他刑責者,信用合作社應即移送法辦。
理事、監事經依本法規定解除職務後,其有候補理事、監事者,由候補理事、監事充任,其理事、監事缺額達二分之一者,應即辦理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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