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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漁業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9日
號次:第646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九九○號
茲修正漁業法第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修正漁業法第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十五條 為保育水產資源,主管機關得指定設置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之設置,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或由縣(市)主管機關提具該保育區之管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省(市)以上者,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保育區之管理,應由管轄該保育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責。但該水域跨越二縣(市)、二省(市)以上,或管轄不明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關管理之。
第四十八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六十九條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環境適合發展養殖漁業或現有魚塭集中區域,得規劃設置養殖漁業生產區;其設置及管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產動植物涉及基因轉殖者,應完成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評估,始得推廣利用;其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及繁、養殖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