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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營養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2日 號次:第646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六九四○號

茲增訂營養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營養師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

第二十條  營養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營養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營養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之一  上級營養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營養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下級營養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營養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營養師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三十三條之一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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