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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肥料管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91年06月19日
號次:第646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一○五○號
茲修正肥料管理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堃
修正肥料管理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公布
第二十四條 肥料登記證發證機關發證後,發現申請肥料登記證時所附文件或資料,有偽造、變造或不實者,應撤銷該肥料登記證;有違反本法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且於一年內經處罰超過二次者,應廢止該肥料登記證。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業者於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該肥料登記證。
第二十五條 經核准登記製造、輸入之肥料,經證實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肥料登記證。
前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方式及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處理。
第二十六條 肥料登記證之核發、有效期間展延、註銷、撤銷或廢止,應由發證機關定期公告之。